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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贵与被告广西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梁某贵,男,身份证号码×××0033,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岑溪市××城镇城××号。被告广西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某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辉,男,1971年6月出生,住所地北流市××镇政府宿舍,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某贵与被告广西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供应白泥给被告用于陶瓷生产,并约定每吨价格为48元(包含运费),运输车由原告负责落实,运送1000吨以上即时现金结算。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货1843.22吨,货款合计8847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74元及逾期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算挂帐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的事实。3、被告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及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难以支付清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供应白泥给被告用于陶瓷生产,并约定每吨价格为48元(包含运费),运输车由原告负责落实,运送1000吨以上即时现金结算。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货1843.22吨,货款合计88474.56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即出具一份挂账审批单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贵货款88474元;二、被告广西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贵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8847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宇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