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周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委托代理人邓XX,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梁XX,男,成年,汉族,兴住址XX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肖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被告梁XX于2009年5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二年后归还(即2011年5月25日)。逾期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26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XX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一共转账218000元给被告梁XX。被告梁XX辩称,其借原告周XX的5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为其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银行账号,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还借款并向被告提供其及妻子的银行帐号;3、转帐凭证,证明被告通过朋友代理转账给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帐号,来还款给原告周XX。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点无异议,对证据3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过朋友代理转账给原告提供的其妻子账号还款的50000元,不是还这笔借款,被告一共借原告款218000元,这50000元是还其他借款,借条还在原告手上,就没有还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XX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已汇款50000元给原告的妻子肖XX银行账户,但不足以证实此款50000元是还给原告周XX在本案中所诉的5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亲手立写给原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还原告欠款50000元的举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是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仍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应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梁XX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周XX。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XX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