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则开、刘利桂、李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则开,刘利桂,李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旺信用社主任。被告吴则开,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利桂,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隽,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吴则开、刘利桂、李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吴则开、刘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吴则开在本社贷款40000元,被告刘利桂、李隽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则开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积极还款。被告刘利桂辩称,担保属实,作为担保人,被告积极催促借款人还款。被告李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9日被告吴则开因购买设备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则开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利桂、李隽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则开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信贷资金可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4.5‰上浮120%,按季结息。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利桂、李隽等人对被告吴则开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内办理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9月30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则开发放贷款40000元,该借款2011年9月10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20日,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则开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利桂、李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则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二、被告刘利桂、李隽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利桂、李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则开追偿。三、驳回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则开、刘利桂、李隽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开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