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翁正平、叶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翁正平,叶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委托代理人刘凌波。被告翁正平。被告叶香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翁正平、叶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正平、叶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翁正平、叶香君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6.61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9B60815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1年6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正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12.69元;被告翁正平支付利息人民币23.76元(截至2013年5月8日止),支付罚息人民币611.65元(截至2013年5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236.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叶香君对被告翁正平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翁正平、叶香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9B60815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翁正平、叶香君继续清偿。被告翁正平、叶香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翁正平、叶香君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61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9B60815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1年6月2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9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变更名称登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翁正平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翁正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正平、叶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正平、叶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212.69元并支付利息23.76元、罚息611.65元(利、罚息已算至2013年5月8日止,2013年5月9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翁正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842**、发动机号为9B60815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正平、叶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