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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洪勤与苏进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进玉,张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进玉。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勤。委托代理人楚恒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洪勤与苏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洪勤于2012年12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本金45216元及利息。2013年3月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苏进玉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并于2000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洪勤现金80000元(捌万元),利息(1.5厘月息每元)。苏进玉2000年9、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9日偿还29784元,2004年12月20日偿还4000元,2005年7月18日偿还1000元,下余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另查明被告给付的13500元系给付楚玉阳的,为另一案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金钱借贷关系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216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已还清该款,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进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勤借款本金4521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负担。苏进玉上诉称:199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1998年拉民权赵传科的花生,计款73656元,仅付10000元,下余63656元在被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给赵传科之妻刘芬荣打了欠条。1997年赵传学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9万多元,上诉人起诉赵传学,被上诉人为代理人,最后执行30000元,下欠6万多元,至今未执行。2000年9月8日双方算账,因被上诉人拿着6万多元花生果钱,不和上诉人算账,并说给上诉人5万元不干生意了。其给上诉人5万元,让打8万元的条,不打条就不给钱,没办法就打了条。打过条后赵传学以刘芬荣的欠条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用这5万元打官司现在还没有结束。另外,双方合伙的帐还没有算清,期间给被上诉人款一次29784元,一次4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13500元,一次还31828元,共计80112元,钱已还清,不应该再还被上诉人款。另外,加上打官司费用,被上诉人拿赵传科花生果钱等费用,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一半款即56413元,一审上诉人提起反诉,但未受理。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张洪勤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做生意,2000年9月1日,经算账,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38855元,并对着答辩人女儿写了欠条一张。后来,被答辩人讲,如果不做生意,欠款没钱还,就借给其8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上诉所讲不属实,与合伙生意无关,且借条没有写还款时间。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上诉称5万元打了8万元的借条,且该款与合伙生意相关联,扣除已给付被上诉人款,且上诉人应分得被上诉人拿着赵传科款后,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56413元。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8万元借条与合伙生意相关联,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仅给付其5万元借款,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对该借款关系承担还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合伙关系应分得款项进行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苏进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