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第字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俊郎与贺海明、孟俊娥、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郎,贺海明,孟俊娥,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第字02396号原告王俊郎,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孟俊娥,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刘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王俊郎与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郎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8%,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海明、孟俊娥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俊郎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17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贺海明、孟俊娥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由被告刘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刘磊均未到庭,亦均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向原告王俊郎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俊郎与被告贺海明、孟俊娥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称与借款人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8%,但借据中并无明确约定月利率的内容,且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磊在原告王俊郎与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王俊郎与被告刘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刘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刘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海明、孟俊娥追偿。另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刘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还款和担保事实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诉讼不作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海明、孟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郎借款35万元.被告刘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海明、孟俊娥追偿。驳回原告王俊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贺海明、孟俊娥、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