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叶XX,李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劼、周建雷。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被告:刘永平。被告:叶XX。被告:李智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叶XX、李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李智利名下的座落在瑞安市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002404**)、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万松支行的帐户予以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康雄、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叶XX、李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授信协议(2012年授字第790809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908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第一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叶XX、李智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809号、790809-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以其坐落于瑞安市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001966**)、坐落于瑞安市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002404**)为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融资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第一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分别为400万元、33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9月13日,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90112092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2、借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20日计息一次;3、逾期还贷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息4、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2012年9月14日,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9011209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2、借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20日计息一次;3、逾期还贷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息4、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原告依约分别于于2012年9月13日、14日发放借款合计1300万元。2012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有权行使担保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刘永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叶XX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某地的房屋、被告李智利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某地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书面函告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宣布两笔借款均提前到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及担保的事实;5、催告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叶XX、李智利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叶XX、李智利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叶XX、李智利的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分别为400万元、32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书面函告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期间,每笔借款均产生五笔期内利息未偿还,分别为: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每月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永平、叶XX、李智利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围内对被告叶XX、李智利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永平依约在最高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刘永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908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被告刘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叶XX所有的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80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有权对被告李智利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某地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809-1号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32万元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143元由被告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永平、叶XX、李智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01843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