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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金刚诉彭鹏、管沛英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彭xx,管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xxxxxxxxx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xxx****。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xxxxx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x****。被告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xxxxxxx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xx****。原告马xx诉被告彭xx、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管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被告彭xx(化名王xx)和管xx于2013年5月6日拿走原告17520元的货,货款未付,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承诺2013年6月14日还款,现已超过承诺期限,被告还是未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xx、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彭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60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彭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xx人民币¥1520元(壹仟伍佰贰拾元整),于2013年6月14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管xx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管xx370xxxxxxxxxx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欠16000元。2013年6月10日欠1520元。计17520元。管xx欠马xx肉款175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的肉制品,双方约定了价格,被告尚欠货款17520元,并立有字据,其应当在原告催要后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x、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货款1752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彭xx、管xx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刘西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俊杰(2012)黄民初字第2324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