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锡民与李恒、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民,李恒,陈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王锡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河南省××食品公司职工。被告:李恒,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陈雪,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原告王锡民诉被告李恒、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陈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系原告之女。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恒向担保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人定于2011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无能力向担保公司偿还该款而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帮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并取得借条原件,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从2011年11月初与两被告失去联系,两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支付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恒、陈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锡民与被告陈雪系父女关系,被告陈雪、李恒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恒向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本人定于2011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无能力偿还所借款项,便向原告王锡民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李恒向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全部剩余款项80,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已另案处理),双方未约定利息。同年10月21日,原告王锡民与被告李恒同去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还款手续,原告当场取得了被告李恒向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同年11月原告王锡民与两被告失去联系,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恒向原告王锡民所借款项中的另外2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恒、陈雪偿还,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陈雪偿还原告王锡民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恒、陈雪向原告王锡民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锡民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锡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王锡民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从而原告王锡民取得了被告向他人所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原告王锡民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锡民现向两被告催要偿还借款,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锡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王锡民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起按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恒、陈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陈雪偿还原告王锡民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恒、陈雪向原告王锡民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王锡民已缴纳)由被告李恒、陈雪负担,被告李恒、陈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付给原告王锡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峰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