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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诉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融安贮木场,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住所地融安县××香××路××号。法定代表人文燕,该贮木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全民,该贮木场干部。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小区××单××5、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成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诉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以下简称融安贮木场)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繁、盘全民,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诉称:原告是区直国有企业,在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77号(原名:江东街)209国道西区建有2号楼房一幢。该楼房正面一层在209国道边有1到8号八间门面,背面负一层有1到12号十二间门面。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2号楼房正面一层中的1到7号七间门面作销售摩托车之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承租门面的时间为1年,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届满需续租,双方另行订立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把门面交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租给被告。2013年,由于市场情形的变化,为了便于管理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告决定将2号楼房正面一层和背面负一层两层门面原来分别出租的方式改为全部门面作为一个整体向社会公开招标竞租的方式。考虑到被告有优先承租权,需要时间考虑的原因,同年2月28日,在被告的承租期还有一个月才满的时候,原告将关于招标竞租的《融安贮木场关于开展新一轮门面租赁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送给被告。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3月1日至同月5日到原告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参加竞租活动,否则,则于2013年5月31日前做好退出原承租门面的相关工作;从2013年6月1日起,没有签订新一轮门面租赁合同者,无权再使用原承租的门面。要求被告做好竞租或者交还门面的准备工作,还将《通知》张贴于被告承租的门面之上。但被告拒绝签收《通知》。2013年3月1日,原告发现头一天张贴的《通知》被人撕掉,补贴了一张,但又被人撕掉。2013年3月5日是报名竞租的最后一天,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前来报名竞租,并言明过期不再受理,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竞租的权利。被告表示不参加竞租,并称腾空门面的事由原告看着处理。2013年4月16日,柳州市柳南区万江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万江商行)与原告签订《门面整体租赁合同》,按整体承租的方式,承租原告包括被告原承租的正面一层中1到7号七间门面在内的2号楼全部门面。该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向万江商行交付门面。原告将情况通报被告,没有再向其收取5月份的门面租金,多次通知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做好将腾空的门面交还原告的准备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拒绝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包括被告原承租的正面一层1到7号门面在内的2号楼房的门面全部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这些门面的出租方式。被告虽系正面一层1到7号门面的原租户,但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期间已满,且期满前原告也已经提前三个月告知被告参加竞租活动和不参加竞租的法律后果。被告既拒绝参加竞租,又不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妨碍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万江汽车用品商行交付门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承租的门面腾空交还原告,排除被告对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万江汽车用品商行交付门面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联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但原告已经超期;第二,被告享有对门面的优先承租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知道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柳南区万江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万江商行)以9000元的价钱租赁原告的门面。被告愿意以与此相同的价格租赁原告的门面。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缺乏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77号209国道西区属广西融安贮木场所有的2号楼房正面一层1到7号七间门面按每月35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2月,原告决定将2号楼房原来分别出租的正面一层和背面负一层两层门面改为全部门面作为一个整体向社会公开招标竞租。原告将《关于开展新一轮门面租赁工作的通知》分别送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房屋门面承租户,并在该通知内自愿将各承租户的房屋门面租赁期限统一延期到2013年5月31日止。在被告拒绝接收地原告送达的《关于开展新一轮门面租赁工作的通知》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遂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并将该通知张贴在被告所承租的门面墙壁上。后被告也没有报名参加原告组织的竞租活动。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在竞租活动中将2号楼房正面一层和背面负一层两层门面的全部门面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万江商行,并与之签订了一份《门面整体租赁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租赁期限为三年。原告将门面整体出租给万江商行后,通知被告及时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门面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拒绝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承租的门面腾空交还原告,排除被告对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万江汽车用品商行交付门面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5月份的门面租金损失35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在原月租金3500元的基础上增加55%即按每月542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直至被告将门面交还原告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门面租赁合同》、《门面整体租赁合同》、《关于开展新一轮门面租赁工作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决定对原分别出租的2号楼房正面一层和背面负一层两层门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出租,并已经将竞租通知等有关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接收且亦未报名参加原告组织的竞租活动,表明被告已经无意再承租原告的房屋门面。另外,无论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还是原告自愿将承租期限延长到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的租赁期限均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联丰公司应当及时将所租赁的房屋门面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空并交还门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属于其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联丰公司继续占用所租赁房屋门面,则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按原《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5月份的租金3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决定将门面整体出租给万江商行并与之签订了《门面整体租赁合同》,即意味着被告不能再承租原告的门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其与万江商行签订的《门面整体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2013年6月以后的门面租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以后的门面租金,仍然按每月3500元计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作为原承租户有优先承租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优先承租的权利,但因原告已经将包括被告承租的门面整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出租,故该门面已经不再是被告原租赁的门面,且原告也已经将《关于开展新一轮门面租赁工作的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参加竞租活动,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了自己优先承租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77号209国道西区属广西融安贮木场所有的2号楼房正面一层1到7号七间门面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二、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每月3500元的租金给付原告广西融安贮木场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门面租金合计14000元(之后的租金按以上标准按实际使用时间另计)。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融安县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念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