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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东祥与被告徐皲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方东祥,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姜玉魁,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徐皲章,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东祥与被告徐皲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5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方东祥的委托代理人姜玉魁,被告徐皲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何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22时58分,被告徐皲章驾驶豫NVL8**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宁逻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桥乡金厢寺村西2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徐皲章负全部责任、方东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经鉴定车损价值为5000元。另被告徐皲章驾驶的豫NVL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徐皲章辩称:事故车参加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计20537.79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第17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价值。5、交通费15张,计150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皲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系有证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医疗费单据,其中的床位费、中药费、其他费、材料费,依据医保标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车损鉴定,该鉴定书没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原告未提供该车的所有权证明,故原告对上述车损无权主张。3、交通费,票据为过期票据,不应支持。4、原告的入院时间,病历记载为2013年4月10日,但入院证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出院证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原告所提交的医嘱单据,明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间断性的挂床行为,故请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徐皲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鉴定,系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该鉴定书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住院76天,在住院过程中存在没有用药的情形属观察治疗的合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22时58分,被告徐皲章驾驶豫NVL8**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宁逻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桥乡金厢寺村西2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皲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方东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20537.79元、交通费10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为5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徐皲章驾驶的豫NVL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徐皲章驾驶豫NVL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皲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VL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皲章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37.79元、误工费4560元(60元/天×76天)、护理费4560元(6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0元,以上共计38697.79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2120元。下余数额1657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东祥各项损失221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东祥各项损失16577.79元,以上共计38697.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皲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