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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来富、张同辉与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富,张同辉,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31号原告赵来富原告张同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林林被告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将军山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郝林林,董事长。原告赵来富、张同辉诉被告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富、张同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就被告拖欠原告351998元车款及机械款的偿还事宜,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书,由被告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郝林林偿还原告欠款35199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林林自2010年10月份开始租用原告赵来富、张同辉的山推160推土机一辆施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郝林林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1998元。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郝林林协商,被告郝林林购买了原告的山推160推土机一辆,价款为1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郝林林,被告郝林林对车辆验收后无异议。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郝林林就车辆租赁费及购车款等事宜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郝林林欠原告赵来富、张同辉车辆租赁费201998元、购车款150000元,共计351998元,被告郝林林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购车款1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车辆租赁费201998元;被告郝林林承诺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1.5分支付利息,利息须于每月的月底按月向原告支付,如郝林林未能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向原告付清欠款本息,则利息按3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赵来富、张同辉,被告郝林林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郝林林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对郝林林于2012年12月1日与赵来富、张同辉所签订协议书项下的车辆租赁费和购车款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推土机提供给被告郝林林使用、收益,被告郝林林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后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郝林林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按约定履行,故被告郝林林应偿还所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和购车款351998元。由于被告郝林林未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购车款150000元及到起诉时仅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认定被告郝林林的行为是不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协议履行届满之前要求被告郝林林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林林支付车辆租赁费和购车款351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对被告郝林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郝林林约定的利息3分,实为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来富、张同辉车辆租赁费和购车款351998元及相应损失(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郝林林、青州信岳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文广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