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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从才,男。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5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刚满一个月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生活,并提出离婚,后经原告父亲村委会、部队领导做调解工作仍无济于事,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和首饰以及结婚的费用超过30万元,被告之举属骗取钱财,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返还原告财产135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从未发生任何口角,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金镯子一个(在原告处)、金项链一条。结婚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改口费,被告父母给原告20000元,后2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取走。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五门柜一个、柜箱一对、衣架照镜一个。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后自2011年6月15日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婚前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30000元及改口费10000元,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13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8000余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无法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惠某某彩礼10000元。三、被告郭某某婚前财产五门柜一个、柜箱一对、衣架照镜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