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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品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象山华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品鑫纺织有限公司,象山华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江阴市品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企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费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华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雪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品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品鑫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华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华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火元,被告象山华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雪轶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翟某、谢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品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过棉纱买卖关系,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规格的棉涤纱款5315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77518.20元,尚欠35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4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江阴品鑫公司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518.2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华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象山华轶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货款以及质量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事实;(2)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的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被告货款177518.20元义务的事实;(3)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证人翟某、谢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因棉纱质量问题,原、被告协议赔偿的过程以及被告的协议签订人费永章身份的事实。证人翟某陈述,证人系宁波创和服饰有限公司董事,证人的企业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棉纱,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棉纱成份不足,被告介绍该棉纱系原告提供,证人知道原告曾两次来人与被告协调解决棉纱质量问题,第二次由被告电话通知证人一起参与了协商,当时确定原告出售的棉纱有质量问题,赔偿金额为380000元;证人谢某陈述,证人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棉纱,被告介绍说该棉纱由原告提供,因有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协商解决此事,证人在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内容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属有效协议,证明了原告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的38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518.20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354000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测的棉纱系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棉纱存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费永章有权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载明棉纱的生产、销售单位名称,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证人翟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就棉纱质量问题经过协商,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协议书中代表原告签名的费永章的身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规格的棉涤纱至今为止,乙方欠甲方货款为531518.20元,现因乙方提及甲方所供部分棉涤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1、上列货款531518.20元,甲方愿按177518.20元计算,余下354000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赔款;2、上列货款177518.20元,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之后,立即付清货款。”协议书由费永章代表原告签字,戴建敏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给原告77518.20元货款,并向原告开具了一份价款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的业务员周胜签名签收。庭审中原告承认,费永章是原告的业务介绍人,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费超的父亲,周胜系原告的业务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费永章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对棉纱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认为,费永章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只是原告的业务介绍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法人之间,原告并没有委托费永章与被告签订2013年1月28日的赔款协议;费永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被告并未将货款交给费永章,表明其对费永章无权代理也是明知的。被告认为,费永章既是原告的业务介绍人,又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并与原告的业务员周胜一起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棉纱质量问题的争议,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不是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费永章作为原告的业务介绍人,且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次,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棉纱后,因质量问题,由费永章与原告的业务员周胜于2013年1月28日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棉纱质量问题,并由费永章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了货款的义务,部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业务员周胜收取,因此,费永章虽然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但其上述行为及其身份的特殊性使被告有理由相信费永章有权代表原告;再次,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的177518.20元货款的同时,应当知道费永章与被告签订协议解决棉纱质量问题的争议,原告以该协议书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确认费永章的结算行为却否认其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争议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货款354000元,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000元的事实,费永章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品鑫纺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江阴市品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