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张X爬墙进入鹿寨县X乡X村X屯X号院内,将被害人韦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过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5.9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韦XX报案后经搜寻找回了被害人韦XX被盗摩托车,并于2013年7月13日还给被害人韦XX;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张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月15日将张X拘传到案,经讯问,张X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韦XX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X犯盗窃罪成立。张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已交纳罚金1000元,剩余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