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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超诉被告张钦锋、张胜海、苏洁芬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超,张钦锋,张胜海,苏洁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水超,男,1975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日录,男,1973年5月出生。被告张钦锋,男,1977年5月出生。被告张胜海,男,1957年8月出生。被告苏洁芬,女,1958年12月出生。原告张水超与被告张钦锋、张胜海、苏洁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超的委托代理人赵日录,被告张钦锋、张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洁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21时左右,原告张水超到被告张胜海、苏洁芬夫妇家里开设��麻将档打牌时,随手在麻将台上拿起一份六合彩报纸阅读。期间,被告张钦锋要抢看报纸,原告张水超不肯给被告张钦锋。被告张钦锋便拿起被告张胜海、苏洁芬家里的螺丝刀猛向原告张水超头部反捅去,原告张水超被螺丝刀从眼眶直捅入到头部。原告张水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20多万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水超受伤构成Ⅱ级伤残;原告张水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水超受伤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7816元、误工费890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0元、后续护理费38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835444.28元。被告张钦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水超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张胜海、苏洁芬在对开设的麻将档���理不善导致原告张水超受到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钦锋、张胜海、苏洁芬连带赔偿835444.28元给原告张水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张水超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张水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发票》2份,证实原告张水超用去医疗费123407.28元;4、《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张水超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水超受伤构成Ⅱ级伤残;原告张水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张钦锋辩称,原告张水超抢被告张钦锋的报纸看,被告张钦锋不给��原告张水超便动手打被告张钦锋,被告张钦锋才拿起地上的螺丝刀还击。原告张水超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事后,被告张钦锋已经投案自首,现在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张钦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胜海辩称,本次事件是在被告张胜海家里发生,但事发时被告张胜海在二楼睡觉,被告张胜海没有过错。原告张水超被打伤后,被告张胜海从楼上下来,发现原告张水超一身酒气。被告张胜海报了120,并给了1000元费用抢救。被告张胜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洁芬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洁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水超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张钦锋、张胜海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21时左右,原告张水超到被告张胜海、苏洁芬打麻将,为争看一份六合彩报纸与被告张钦锋发生争吵。被告张钦锋与原告张水超争吵过程中,被告张钦锋用一把螺丝刀将原告张水超的脸刺伤后逃走,同月5日,被告张钦锋到大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告张水超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407.28元。被告张钦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5个月,现在平南监狱服刑。2012年8月2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水超受伤致残程度构成Ⅱ级伤残,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水超受伤后,被告张胜海支付了1000元搭救原告张水超。被告张胜海、苏洁芬是夫妻,其家里摆设有一张麻将台,平时,一些村民经常到被告张胜海、苏洁芬家打麻将,被告张胜海、苏洁芬收取一些水电费。原告张水超是农村居民,生育有张雪梅(2002年9月出生)、张津兰(2005年6月出生)、张胜兰(2006年11月出生)、张汝荣(2009年2月出生)四个子女。张干贤(1937年12月出生)、李爱群(1938年5月出生)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张水超五个子女。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张水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水超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水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钦锋故意伤害原告张水超的身体,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水超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水超为争看一份六合彩报纸与被告张钦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发,原告张水超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在过错程度,由原告张水超承担30%,被告张钦锋70%的责任比较适宜。虽然被告张钦锋打伤原告张水超的地点是在被告张胜海、苏洁芬家,但被告张胜海、苏洁芬无过错,也没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张水超请求被告张胜海、苏洁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水超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张水超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为准,即123407.28元。根据原告张水超的伤情,其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计至定残之日共17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2.41元/天”计算,但原告黄胜贤只请求按52.4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护理费为8908元(52.40元/天×170天)、误工费8908元(52.4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11元/年”计算。原告张水超受伤致残程度构成Ⅱ级伤残,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为90%,残疾后护理费的赔偿指数为100%。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年限为20年。为此,残疾赔偿金为94158元(5231元/年×20年×90%),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19131元/年×20年×100%)。张雪梅的抚养年限为7年,张津兰的抚养年限为10年,张胜兰的抚养年限为11年,张汝荣的抚养年限为14,张雪梅、张津兰、张胜兰、张汝荣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水超夫妇两平均分担。张干贤的扶养年限为5,李爱群的扶养年限为5,张干贤、李爱群的扶养费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其中,第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478.80元[(4211元/年×5年×2人÷5人+4211元/年×5年×4人÷2人)×90%],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只应支持21055元(4211元/年×5年×1人);第6-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9.60元(4211元/年×2年×4人÷2人×90%,)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只应支持8422元(4211元/年×2年×1人);第8-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54.55元(4211元/年×3年×3人÷2人×90%,)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只应支持12633元(4211元/年×3年×1人);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90元(4211元/年×1年×2人÷2人×90%,);第12-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4.85元(4211元/年×3年×1人÷2人×90%,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51584.75元(21055元+8422元+12633元+3789.90元+5684.85元)。由于被告张钦锋已经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水超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水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3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40元/天×77天)、护理费8908元、误工费890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4158元、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4.75元,共674266.03元。对原告张水超的674266.03元损失,由被告张钦锋按70%的责任赔偿471986.22元(674266.0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水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锋赔偿471986.22元给原告张水超;二、驳回原告张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张水超负担2577元,由被告张钦锋承担3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5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