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庆彦与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彦,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曾庆彦,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刚,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庆彦诉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彦,被告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宏飞公司经理范振勇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给公司会计范晓丹,范晓丹为原告出具公司借款收据一张。2013年元月份,范振勇将公司转让,并下落不明。公司资产仅剩下一座楼,也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该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曾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由原告的婆婆陈海风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据一份。2、分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宏飞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称被告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不要求抵销。被告宏飞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7日陈海风出具的10000元收到条一份。原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宏飞公司向原告曾庆彦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会计范晓丹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2年8月16日交款单位曾庆彦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收款事由宏飞借款期限(壹年2012.8.16-2013.8.16)。在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宏飞公司公章。关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宏飞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已还给原告婆婆陈海风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该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抵销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过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曾将范振勇列为被告,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范振勇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宏飞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宏飞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宏飞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笔借款2013年8月16日到期,庭审时已经到期,因此无需再解除借款协议。因原、被告在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彦借款本金70000元。二、限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彦因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庆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