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李丹丹(另案处理)在��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5幢4单元401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2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李丹丹、“熊猫”(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5幢4单元401室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丹丹、王育新、叶驰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租房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