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刘昕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刘昕之父。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刘昕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上诉人刘昕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刘昕与被告王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9日订婚,为此原告刘昕给付王静见面礼10001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刘昕与被告王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为此,原告刘昕给付被告王静彩礼款40000元。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王静离家外出,被告王静家人将原告刘昕家东西砸坏,为此原告刘昕诉请来院请求被告王静返还彩礼款58901元,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昕与被告王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婚姻关系。被告王静基于原告刘昕与其同居的事实,接受了原告刘昕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刘昕及其亲属平时给付王静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希望以此事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进婚姻的成立,属于无偿的赠予,可不予返还。原告刘昕请求被告王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静返还原告刘昕彩礼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昕负担600元,被告王静负担700元。王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40000元彩礼的唯一证人刘青,是刘昕的亲叔,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二、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昕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王静陈述刘军给过20000元,说是用来买五金的,花了16565元买的五金,又被刘昕家人给拿去了。王静的嫁妆主要有6床棉被及衣服等。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刘昕与王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王静陈述同居生活之前刘昕之父刘军给其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彩礼为20000元。原审认定彩礼为4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纠正。王静陈述20000元是用来买五金的,花了16565元买的五金,又被刘昕家人给拿去了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王静的嫁妆主要有6床棉被及衣服等,予认确认。双方当事人同居但未办理结婚证,对此婚约,刘昕存在有一定的失约过错。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彩礼不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刘昕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涛—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