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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举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举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举展,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3年4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举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7月2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举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举展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关押于兴安县看守所,2012年9月1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马举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举展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刑二终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马举展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13年7月3日进行宣判同时送达该判决书。2012年10月21日早上,在关押被告人马举展的兴安县看守所第八监的放风监室里,被告人马举展以唐某喊了刘某而其没有答应为由,打了刘某几巴掌,致刘某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举展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黄某、尹某、邓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违法人员信息登记、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被告人马举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举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举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举展在前罪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举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举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前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