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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爱云与郑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至2012年6月11日,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67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6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自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劳务费每天105元。2012年6月11日,经结算劳务费为67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质证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月期间,原告孙某某在被告承接的好生白云家具公司基础工程打工。2011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劳务费6755元。因被告未支付该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对应付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67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