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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由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磁县城内杨仙庙庙会。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盛放水果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相邻桑亮亮水果门市前的大路上,引起桑亮亮的不满,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该车上的水果刀将受害人桑亮亮左臂捅伤,之后在刘苗苗上前拦时,被告人张某甲又用刀将受害人刘苗苗右臂扎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桑亮亮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刘苗苗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桑亮亮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受害人刘苗苗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桑亮亮、刘苗苗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证明、到案、提取、指认(照片)证明,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2013)磁刑初字第56-1号和(2013)磁刑初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因同行生意发生言语不和,不能冷静处置,后造成矛盾激化,并持刀先后将二受害人手臂扎伤,致使受害人桑亮亮受轻伤、刘苗苗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受害人的谅解,受害方对其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相关对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