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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晨与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晨。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安。被告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安,经理。原告李晨诉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新安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共同借李晨人民币350000元,月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新安支付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借款350000元。同时,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借款350000元未按期归还,双方协商后继续使用该款,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其他事项按照原借条约定执行。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共同借李晨人民币350000元,月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新安支付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借款350000元。同时,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借款350000元未按期归还,双方协商后继续使用该款,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其他事项按照原借条约定执行。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共同借李晨人民币350000元,月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新安支付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借款180000元。同时,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借款180000元未按期归还,双方协商后继续使用该款,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其他事项按照原借条约定执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已经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安、潍坊新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晨借款880000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