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0年5月2日生育次女刘叙。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0年5月2日生育次女刘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8月,因被告不慎摔坏了原告的手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家门,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