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张民六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与刘启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刘启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张民六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代表人:汤仲祺,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陈伟仪,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刘启军,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以下简称恒发建材厂)诉被告刘启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建材厂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2]1351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将车间发包给他人承包,由承包人负责车间的管理,车间员工由承包人负责招收并发工资。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是承包人的员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85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1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发建材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承包水泥砖车间合同1份;3.证明1份。被告刘启军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已提供了有原告盖章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入厂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承包关系。原告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找人虚构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是原告所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刘启军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快递回单1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3.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刘启军称其2011年1月10日入职恒发建材厂,月薪为3500元,恒发建材厂未为刘启军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17日,刘启军以恒发建材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与恒发建材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16日,刘启军(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发建材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3.失业保险赔偿金1540元[3500元/月×(20%+2%)×200%];4.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6元。恒发建材厂仲裁时辩称:被申请人没有雇请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该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135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㈡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8500元;㈢失业保险待遇1540元;以上合计45290元。”恒发建材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恒发建材厂提供的承包水泥砖车间合同显示,2011年1月1日恒发建材厂(乙方)与案外人张大均(甲方)签订承包水泥砖车间合同,约定:甲方承包乙方水泥砖车间,合同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提供所有机器、生产厂房、宿舍、生产用水、电、原料等;甲方负责招聘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安全生产管理、机器日常维修等;生产水泥砖工资单价为0.033元/块(包括生产、堆放和装车);甲方所聘请的工人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购买。张大均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1年1月1日承包过恒发建材厂水泥砖车间,承包期间聘请过包括张大贵、刘启军在内等9人,上述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每月工资次月发放)。诉讼中,刘启军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刘启军系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员工,入厂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上面盖了恒发建材厂的公章。后恒发建材厂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明上所盖的恒发建材厂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证明》落款位置加盖的‘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红色公章印文与注明启用日期为‘2007年7月6日’的《公章印鉴备案表》上加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发建材厂与刘启军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刘启军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恒发建材厂虽提供了承包水泥砖车间合同和证明来证实其与张大均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张大均的身份资料,而出具证明的张大均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恒发建材厂提供的承包水泥砖车间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从而对恒发建材厂“原告将车间发包给他人”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恒发建材厂与刘启军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启军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入职表、工资表但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刘启军的陈述,即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其月薪为3500元。由于恒发建材厂未为刘启军参加社会保险,刘启军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7日解除,恒发建材厂依法应向刘启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鉴于刘启军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发建材厂依法应向刘启军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对刘启军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本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恒发建材厂应向刘启军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0元。综上,恒发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启军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启军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8500元;三、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启军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0元;四、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启军负担(该费用已由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预付,刘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中山火炬开发区恒发建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