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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改装吊车沿河口区三义和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大棚北侧南北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棚北侧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为躲避他人,紧急转向,将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轧在车底,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化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收、交条,调解笔录,证人王某甲、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