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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临)浙A×××××(原浙A×××××)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路由××至××号附近时,撞上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造成胡接焕重伤,胡某乙轻伤;并与魏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5月24日16时15分许,醉酒驾驶车号牌为浙A×××××(临)(原车号牌为浙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路由××至××号附近时,因车辆失控后冲上人行道,与在此行走的胡某乙相撞,之后车辆又与停在人行道××其××人××车号牌为浙A×××××小型客车侧面相撞,之后,又与在此行走的胡某甲相撞,造成胡某乙、胡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mg/ml。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后股骨头坏死,构成重伤;被害人胡某乙因车祸致右侧枕骨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后股骨头坏死,构成重伤;被害人胡某乙因车祸致右侧枕骨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mg/ml。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牌为浙A×××××的肇事车辆的制动器符合国家安全运行技术标准。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6、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魏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7、证人余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其将所有的车号牌为浙A×××××(临)(原车号牌为浙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开到修理厂维修,后于2007年5月24日下午16时46分,其老乡徐某打电话告诉其该车出交通事故了。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具有驾驶资格。9、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