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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与谢宏伟、谢光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谢宏伟,谢光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负责人:赵春月。委托代理人:谢鸿娟。被告:谢宏伟。被告:谢光峰。原告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诉被告谢宏伟、谢光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伟、谢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清洁餐具生意。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多次将其在清洁餐具生意中使用的号牌分别为浙A×××××东风汽车、浙A×××××一汽红塔汽车各一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共计修理费1490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修理费7300元,余款7602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7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A×××××号牌车辆维修结算单三份、浙A×××××号牌车辆维修结算单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的二辆汽车的维修费合计14902元,已支付7300元,现尚欠7602元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A×××××号牌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谢光峰。被告谢宏伟、谢光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谢宏伟、谢光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宏伟、谢光峰应支付原告桐庐中义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费7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宏伟、谢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