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成忠与张传荣、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忠,张传荣,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吴成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张传荣。被告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荣。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高峰。原告吴成忠与被告张传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传荣、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忠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以案外人浙江龙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名称为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立交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进行施工。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龙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江签订了《关于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段半瘫痪工程的付款计划》一份,确定了原告在施工中投入的资金数额等,并再次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终止协议书已生效,原告已退出工程施工。此后,被告承接了上述立交工程,并部分支付了原告在施工中投入的资金。201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其在承接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立交工程后尚欠付原告余款64万元,承诺在同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未能信守其付款承诺,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传荣和荣源公司辩称:1、张传荣出具欠条行为是公司行为,该工程由被告荣源公司接管,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荣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张传荣主体错误,被告张传荣不承担债权债务关系。2、张传荣在出具欠条时,原、被告之间全部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只结算了其中部分。被告荣源公司已为原告代偿债务21万元,该21万元应在64万元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债权人应为龙晟公司。原告没有承建资格,当时原告是代表龙晟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张传荣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传荣的起诉。原告是龙晟公司代表,荣源公司与龙晟公司有工程承接业务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吴成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传荣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张传荣欠原告工程余款64万元,该款在2013年4月底付清。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张传荣是被告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没有承接环城西路延伸段工程的资格,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荣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荣源公司出具欠条系以原告为龙晟公司代表为前提,原告个人没有承接环城西路延伸段工程的资质,原告不应成为欠条的债权人。且欠条约定的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现付款时间还没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半瘫痪工程的付款计划、龙晟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龙晟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达成工程终止协议,原告退出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是中铁十局与龙晟公司间分包的,吴志江是龙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吴成忠签订的付款计划是履行职务行为。付款计划载明吴成忠投入资金280万元,协议中对吴成忠退出工程后返还工程款事宜进行约定。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付款计划是不全面的,不能证明吴成忠在龙晟公司享有债权,原告没有退出全部工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传荣和荣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可书1份,证明张传荣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仍认为张传荣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半瘫痪工程的付款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终止协议书约定在结算之前相关费用由吴成忠负担,不仅仅是终止协议书里面的相关费用。原告对付款计划无异议,终止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是原告与龙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3、合同承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经三方协议,龙晟公司将诉争工程出让给被告荣源公司承建,证据原件在被告荣源公司处。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2年5月29日吴成忠出具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中载明吴成忠于2012年5月29日向案外人黄巨峰借现金5万元,由被告荣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黄巨峰在借条复印件载明信息应由其到庭证明。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5、于万兴署名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6月3日于万兴向赵勇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荣源公司代为偿还,其中出具欠条的于万兴为原告的施工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于万兴与原告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6、收条1份,证明吴成忠欠中铁十局的5万元由被告荣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对收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中虽然载明吴成忠欠中铁十局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7、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吴成忠于2012年7月9日委托龙晟公司支付给张雷民30万元,后实际由被告荣源公司向张雷民支付35万元,其中的5万元利息应由吴成忠返还给被告荣源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吴成忠委托龙晟公司支付给张雷民30万元,龙晟公司认可张传荣的付款行为,利息5万元是张传荣支付给张雷民的,并不属于吴成忠应承担的义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领条1份、结算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荣源公司处多领医药费5万元。经龙晟公司对帐,该款重复支付,其中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31日的入帐明细可以看出民工医疗费45089.54元,荣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5万元。原告对领条由吴成忠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领条涉及案外人董亚平,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中铁十局与龙晟公司就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立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分-4#)一份,该工程实际责任承包人为吴成忠。后因吴成忠管理和经营不善导致工程亏损,无力继续施工,龙晟公司与吴成忠签订终止协议书。2012年6月26日,吴成忠与龙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江签订《关于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半瘫痪工程付款计划》一份,双方就吴成忠已投入的工程款返还及工程后续承接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11月30日,中铁十局、龙晟公司与荣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受协议书》,由荣源公司承受中铁十局与龙晟公司原签订的2011分-4#分包合同中原由龙晟公司应承担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合同分包方变更为荣源公司。2013年2月19日,张传荣向吴成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张传荣在承接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立交工程,欠吴成忠余额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此款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给吴成忠。特立此据。”原告以张传荣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张传荣系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认可书,确认张传荣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给吴成忠欠条中的欠款64万元,系该公司承接绍兴环城西路北延伸立交工程的工程欠款,张传荣出具欠条属公司法人行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传荣系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源公司认可张传荣所出具欠条中涉及的64万元属于公司承接工程的工程欠款,张传荣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荣源公司对张传荣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传荣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记载,荣源公司尚欠原告吴成忠涉案工程余款64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该债务已到期,原告要求荣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荣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抵扣的意见,因上述款项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成忠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绍兴荣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