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朱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原告朱箫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朱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石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因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第八版),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箫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短暂了解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儿子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和睦,家庭幸福,故不同意与原告朱箫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朱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此外,婚前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朱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朱某的出生时间。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本无异,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箫与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将儿子朱某交与原告母亲独自外出,自此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朱箫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已生育一子,虽然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箫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