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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9月11日,我又生下双胞胎子女,一子取名陈顺严,一女取名陈顺如。婚后我们在外打工,因被告与一湖北女子关系暧昧,我们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9月11日,生下双胞胎子女,其子取名陈顺严,其女取名陈顺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