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扬州三阳纸业有限公司与周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阳纸业有限公司,周业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扬州三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恒宜。被告周业波。原告扬州三阳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白板纸张,欠原告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业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纸张,欠原告款203765元,由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扬州三阳纸业计贰拾万零叁仟柒佰陆拾伍元整(¥203765)(结至2011年9月8日),周业波,2011年9月8号”。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款11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周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