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杏琴与王望、鲍丹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杏琴,王望,鲍丹波,方晓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申屠杏琴。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王望。被告:鲍丹波。被告:方晓威。原告申屠杏琴与被告王望、鲍丹波、方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望、鲍丹波、方晓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杏琴起诉称:2013年6月5日,王望向申屠杏琴谎称其开办在浦江县的工厂一名职工的手掌在劳动时遭受重伤,急需筹钱向医院缴纳急救费用。申屠杏琴信以为真,于当日借给王望现金150000元。王望于借款当日向申屠杏琴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5天,即同年6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申屠杏琴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同时,鲍丹波、方晓威对上述借款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期满后,王望仅于6月中旬分两次还款合计40000元,余款110000元王望并未如期还款,鲍丹波、方晓威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申屠杏琴多次催讨还款,王望、鲍丹波、方晓威均拒接申屠杏琴电话,余款1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申屠杏琴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望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3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后续滞纳金按同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望承担原告申屠杏琴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鲍丹波、方晓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望负担,由被告鲍丹波、方晓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望、鲍丹波、方晓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申屠杏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与期限;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申屠杏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申屠杏琴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王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急需,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如逾期还款,除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外,尚应承担逾期总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王望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鲍丹波、方晓威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签字。现申屠杏琴持有该借据。王望于2013年6月中、下旬分两次向申屠杏琴归还借款合计40000元。王望未归还其余借款,鲍丹波、方晓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借据,应推定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与被告王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望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望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望主张逾期还款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鲍丹波、方晓威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鲍丹波、方晓威应按约对上述借款、逾期还款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望尚应归还原告申屠杏琴借款1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386元(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合计11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望尚应承担原告申屠杏琴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鲍丹波、方晓威对上述借款、逾期还款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申屠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王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鲍丹波、方晓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