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害人家属告知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江东区中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公安局车管所前时,车辆正面左侧与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石某乙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石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东]认字(2013)第3302042013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先期赔偿了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补偿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接警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在人行横道上致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