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连芬与刘延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芬,刘延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马连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鹿文欣,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延江,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芬与被告刘延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芬的委托代理人鹿文欣、被告刘延江、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芬诉称,2013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延江驾驶鲁G×××××号三轮电动车沿贾戈至尤戈庄路与通天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通天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马连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马连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延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延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延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延江;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刘延江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延江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延江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贾戈至尤戈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至尤戈庄路与通天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通天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马连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马连芬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原告马连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延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连芬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0580.5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马连芬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及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马连芬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俩月;马连芬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马连芬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连芬驾驶的车辆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延江给付现金8000元,余款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马连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50580.5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35820元,伤残赔偿金8448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15元,共计19958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连芬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汇总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鹿文光、王新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友戈庄村出具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鹿文光、王新莲工作单位安丘市昱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车损报告;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刘延江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胰岛素等大量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无关的药物,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没有相应证据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没有受伤部位的照片,无法证实受伤部位与鉴定结论相一致,丧失功能的鉴定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但鉴定结论系在原告治疗终结一个月作出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单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主张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且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由于两护理人员系农民,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车辆损失照片,也未注明明细中的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也应扣除10%的残值,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马连芬对被告刘延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现金8000元,同意返还。原告马连芬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鹿文光及儿媳王新莲护理。鲁G×××××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延江,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延江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马连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马连芬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三轮汽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连芬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刘延江承担80%,原告马连芬自行承担20%。原告马连芬系农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马连芬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为原告护理,并非系农业劳动,因此,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审理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连芬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刘延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对评估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马连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连芬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马连芬损失:医疗费50580.5元,护理费10090.08元,伤残赔偿金4534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15元,共计118828.38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马连芬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因此,原告再向被告刘延江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延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连芬损失11882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马连芬承担161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