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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冀DOMX**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XXX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米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米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米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米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米某乙、米某丙的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米某某的驾驶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冀DOMX**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XXX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米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米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米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米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米某乙证言,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他听说他的弟弟米某某驾驶他的冀DOMX**号小型轿车撞了一辆摩托车,这小型轿车是米某乙借给他弟弟米某某开的。2、证人米某丙证言,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她从办案民警那听说她父亲在下班路上被一辆小轿车碰撞致死了。当时她父亲开的是她的二轮摩托车,她父亲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3、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室(大)公(物证)鉴(尸检)字(201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米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到大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8、被告人米某某供述,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冀D0M8**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XXX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谁手车相碰撞,后车辆翻入道路东侧路沟内,摩托车也摔入东侧沟内,骑摩托车的人看着伤的很严重,然后他就拨打了“122”“120”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