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与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王某甲饮酒后,为发泄对社会及自身处境的不满,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体育中心五号门内的停车场,用酒瓶、砖块敲砸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沈某乙、陈某分别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苏A×××××沃尔沃汽车及苏A×××××奥迪汽车,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苏A×××××沃尔沃汽车损失价值4870元,苏A×××××奥迪汽车损失价值23250元,共计2812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在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华安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砸车事实。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砸车事实。案发后,杜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经济损失54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沈某乙、陈某同时请求法院对杜某、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汽车维修单据、收条、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杜某、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魏子捷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