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民与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民,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毛民,男,196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新区德政街*号。被告:陈杰,男,196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与潍坊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定陶镇陶驿路015号。法定代表人:鹿长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6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定陶镇陶驿路***号。被告:段凤,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人民路东段**号。原告毛民与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民、被告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4月02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实际支付被告9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月利息为40‰。同时,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为本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杰分六次支付了32万元利息,2011年05月03日支付4万元、06月02日支付4万元、07月05日支付4万元、08月02日支付4万元、12月22日支付8万元、12月29日支付8万元,合计3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杰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01月01开始,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实,实际数额为97万元;原告所诉借款月利率为40‰与实际不符,实际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已经清偿32万元,应相应抵消被告银鹿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被告银鹿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银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显示:“今借到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时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满半个月按半个月计息,满半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注: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损失: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追偿产生的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申请将借款转入陈杰账户,开户银行建行6227002301260021244。借款人陈杰、担保人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盖章)、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盖章)、张静、段凤签名,2011年04月02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杰借款事实,与被告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未提供证据。被告银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为依约足额支付借款,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按六个月计算,本案已超担保时效。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借据显示月利率是千分之十五,担保合同显示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因此该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银鹿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4月02日,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15‰,期限自2011年04月02日至2011年10月02日,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为陈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04月02日实际付给被告陈杰借款97万元。被告陈杰分六次支付原告32万元,2011年05月03日支付4万元、06月02日支付4万元、07月05日支付4万元、08月02日支付4万元、12月22日支付8万元、12月29日支付8万元,合计3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与原告签订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利息的性质,违约金与约定利息之和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银鹿公司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而否认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利率以借据中约定的为准,即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陈杰已付款32万元,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本金。按照先支付付款当日应付利息,剩余款数偿还本金的标准,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认定被告陈杰2011年05月03日偿还利息14550元、本金25450元;06月02日偿还利息14168.25元、本金25831.75元;07月05日偿还利息14699.49元、本金25300.51元;08月02日偿还利息12507.85元、本金27492.15元;12月22日偿还08月03日至10月02日利息25977.77元、10月03日至12月22日利息50493.08元,偿还本金3529.15元;12月29日偿还利息3771.55元、本金76228.45元。故截止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杰尚欠原告本金786167.99元(970000元-183832.01元)及此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民借款本金786167.99元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毛民负担3218元,被告陈杰、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银鹿纺织有限公司、张静、段凤负担13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