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石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又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石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石某为了贩卖毒品而与被告人陈某约定交易毒品。当日下午,陈某按约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公园内,将海洛因1.95克贩卖给石某,得款900元。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与刘林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及价格,后因害怕被抓而放弃。同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陈某分别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29号楼3单元401室陈某的暂住处被抓获。接着,公安民警从石某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95克、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购毒者刘林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计1.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辩解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毒品交易,拿到的1.95克海洛因到被抓住都没有流出去,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剔除已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余款一百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