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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柏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柏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董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柏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与网友私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于200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临清市桃园居民小组及邻居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柏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