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戴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先后下岗,原告自谋职业,被告不予理解,双方矛盾升级。2004年原告带着儿子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滨江翠竹园××幢××单元××室房屋。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初原告经济状况不好,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做生意继而变心,经常彻夜不归。2006年4月之后,原告带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产,原告曾许诺滨江翠竹园××幢××单元××室房产及车库归答辩人所有,另要求原告每月给至少3000元生活补助费,支付十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9月6日在原芜湖市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5月24日婚生一子戴某,现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9月左右,原告带儿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滨江翠竹园××幢××单元××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芜新芜区字第×××××号)及××幢××单元××室车库一处(销售发票记载)。另查明: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提出滨江翠竹园××幢××单元××室房屋及车库归其所有,另要求原告支付每月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原告则表示同意上述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所有,但不同意支付生活补助费,双方对此存在较大分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分居多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滨江翠竹园××幢××单元××室房屋及车库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3000元生活补助费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且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库,故对被告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芜湖市滨江翠竹园××幢××室房产(产权证号:芜新芜区字第×××××号)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芜湖市滨江翠竹园××幢××单元××室车库的使用权由被告张某某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219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9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