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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范钦柱与范钦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柱,范钦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范钦柱,农民。被告:范钦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原告范钦柱与被告范钦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2点20分,原告在龙口市兰高镇洽泊村其母亲家中遭其弟弟范钦权殴打,还被其掐住脖子长达20分钟,险些窒息,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CT扫描,确诊为轻微脑梗塞。因原告伤情在家治疗一直没有好转,反而有加重的势态,在2013年3月10日再次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8元,并且可以当庭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原告接到其妹妹电话,让原告到其母亲家中去看望其母亲,原告便去了其母亲家中,在原告与其母亲说话时,被告也到了其母亲家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78元,交通费50元,原告休治时间为15天,对该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赔偿。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因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900.47元,对该笔费用,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元、误工费15天*52元计7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08元,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赔偿,为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2013年3月10日住院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的费用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原告自愿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钦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钦柱承担250元,由被告范钦权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训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