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建国诉被告谢超、朱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国,谢超,朱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508号原告宁建国,男,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超,男,汉族。被告朱春雨,女,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伟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建国诉被告谢超、朱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朱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建国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谢超以暂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7日后归还。但事隔多日,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不予归还,而该笔债务为被告谢超和被告朱春雨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春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谢超之间有虚构借款的情况,并认为即使该债务成立,谢超在借款时并没有与朱春雨协商,故该欠款应当由谢超个人偿还;借款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朱春雨提出偿还的请求;谢超借钱是用于个人挥霍,是其个人的开支,应属个人债务。被告朱春雨未提交证据。被告谢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春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谢超虚构这笔债务的事实。被告谢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谢超是朋友关系,被告谢超与被告朱春雨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超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宁建国借款1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后,由被告谢超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借宁建国14000元整,7天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春雨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对该债务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称该借款应是被告谢超的个人债务,应由谢超自行承担。被告谢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超向原告宁建国借款14000元,有被告谢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谢超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春雨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朱春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春雨虽辩称该债务是被告谢超的个人债务,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春雨和被告谢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为2012年8月25日以前,但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本案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超、朱春雨共同偿还原告宁建国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超、朱春雨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慧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