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男,、住无为县、。被告:吕某某,女,、壮族,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州宾阳县。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某诉称:2008年3月,汤某某与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汤某某与吕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吕某某于婚后半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汤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吕某某离婚。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汤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汤某某与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汤某某与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高沟镇古城村委会证明,证明吕某某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汤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汤某某与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对其身份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是民政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凭证,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高沟镇古城村委会证明,行政村对其本村村民的居住情况比较了解,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汤某某与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汤某某与吕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吕某某于婚后半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汤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吕某某离婚,成讼。本院认为,汤某某与吕某某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吕某某在婚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分居时间已逾五年,可见其夫妻感情破裂,现汤某某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汤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俊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