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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新平与张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平,张兴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吴新平。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新平诉被告张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新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