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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殷立国、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殷立国,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王立军,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章东廉,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立国,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唐国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殷立国、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3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殷立国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西环岛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王立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军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立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493元,公估费200元,停车费、租车费5200元,合计11893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殷立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殷立国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无依据,不认可赔偿。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该公司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支付给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殷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承包人均为被告殷立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殷立国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西环岛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王立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立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无责任。原告王立军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493元。原告、到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王立军与到庭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租车损失产生争议。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殷立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军无责任。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原告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6493元。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遵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记载:兹证明王立军,男,遵化市西留村乡鄂庄子村人,2013年6月3日á2013年6月15日úò1×aáT3μoB×××××号帕萨特轿车一部,日租金400元,合计52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均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受损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因事故租用其他车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只提供了一项证明,并未提供租车协议、营业执照等有效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了该项损失,所以不认可赔偿。被告殷立国未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车费,仅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6493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693元。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殷立国,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承包人承包费用,并对其进行管理,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获得收益,故被告殷立国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6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4693元,由被告殷立国、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驳回原告王立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殷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