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照明与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X号。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昱、陈晓清,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从福、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昱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运输车辆修理电器电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算费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223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2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维修费22370元予以认可,因被告经营困难,目前无力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诉称属实。2013年1月底,被告因经营困难而停产歇业,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费用,但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2237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费2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维修费2237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后为179.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