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冬季,原、被告相识,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6日生一女取名喻某甲,2007年8月2日又生一女取名喻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有二女儿后,被告暴露出封建思想,嫌弃女孩,性格、脾气变得无法理解沟通。2010年底,原告实在忍受不起被告心理折磨与压力,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时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女,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分居也达二年之久不是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季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在潢川县传流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喻某甲,2007年8月2日又生一女喻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从婚生次女后,被告有嫌弃女孩的观念,性格上双方有一定隔亥,因生活琐事也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回家较少。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后未与被告过节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多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家庭生活,培养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因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