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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刀手”、“建军”(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城河坝村市场旁,趁无人看守之机,盗得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电动车,销赃得款900元,用于赌博花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50元。2、2013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刀手”、“建军”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来吧KTV路口西边民政局宿舍区一楼通道,盗得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航牌大公主型电动车,销赃得款850元,均已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5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次盗窃数额2801元。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失主的经济损失;三、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