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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雪与郭建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郭建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马雪。委托代理人巴永安。被告郭建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原告马雪诉被告郭建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的委托代理人巴永安、被告郭建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诉称,2012年5月12日9时,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告郭建磊驾驶豫A×××××号小客车将原告头部撞伤,致使两颗门牙脱落。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建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并安装了假牙,共支出医疗费17444.12元、交通费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建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704.12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承担间接损失。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后期换牙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被告郭建磊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后期换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9时30分许,在碧云路春晖路北100米,被告郭建磊驾驶豫A×××××号小客车自东向南左转时,车左前部将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雪撞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建磊因转弯机动车未避让直行非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雪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左侧上颌牙列缺损,原告先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诊断治疗,并安装假牙。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牙种植术,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489.12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704.12元。另查明,被告郭建磊系豫A×××××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大山外国语学校任教,月工资337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假牙使用年限及更换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马雪牙齿脱落情况不构成伤残;2、原告马雪目前+1已种植+烤瓷牙修复,按照目前种植牙修复技术水平,属长久修复范围,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次数,目前无法预计;3、原告马雪目前+²已光固化修复,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按照目前中等材质其使用年限10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关于对原告马雪假牙更换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原告马雪目前+²需行烤瓷牙修复,修复一次评估费用为4000元左右,按目前中等材质其使用年限10年左右需更换一次。为此,原告又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7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建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郭建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444.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3370元、交通费2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马雪目前+²需行烤瓷牙修复,修复一次评估费用为4000元左右,按目前中等材质其使用年限10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参考该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更换5次计算,共计20000元。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7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婚女青年,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颗门牙脱落,对其今后的生活的确造成不便,原告本人亦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医疗费17444.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郭建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33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雪各项损失共计2357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郭建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雪各项损失共计28814.12元(包括医疗费7444.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70元);三、驳回原告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郭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